(2009)台三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邦明与缪开国、杨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邦明,缪开国,杨亦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何邦明,农民,住三门县六敖镇健康路南198号。委托代理人:陈英堂,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开国,农民,住三门县六敖镇大湾村160号。被告:杨亦会,农民,住三门县六敖镇大湾村42号。原告何邦明与被告缪开国、杨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邦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开国、杨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何邦明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两被告称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即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亦会于2009年2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缪开国、杨亦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供被告缪开国、杨亦会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缪开国、杨亦会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何邦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借条反面字样证明原告何邦明于2009年2月6日已收回被告杨亦会15000元的事实。被告缪开国、杨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共同负责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缪开国、杨亦会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何邦明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缪开国、杨亦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雅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