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建商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建德市××××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543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建德市××××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硅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林××。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建德市××××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反诉原告永辉××向反诉被告合辉××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19日、2009年9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合辉××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二、三次到庭),被告(反诉原告)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辉××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我公乙购买节能灯塑料件和灯管,价值人民币136734元。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在2009年5月13日前应当支付给我公乙30000元订金,其余货款在签订合同后45日内一次性付清。在合同执行期间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订金,其余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合同规定偿还货款人民币136734元;2、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货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收到65件节能灯塑料件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7日收到102154支节能灯灯管的事实。证据三入库单(收料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收到64支节能灯灯管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日收到66270支灯管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公乙发送的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证据六《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证据七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原件核对已退还),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开具价税合计136734元的二份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拒绝付款将发票退还原告的情况。证据八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协商产生解决意见的事实。被告永辉××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违约责任每天按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只单方规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被告永辉××为证明自己的上述辩驳观点,向法庭提交材料检验反馈单原件五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反诉原告永辉××诉称,我公乙与宁波宁某国贸实业有限公乙(以下简称宁某某司)签订节能灯购销合同,产品应在2009年5月17日交付。为此我公乙向合辉××采购节能灯配件灯管和塑料件,但合辉××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且提供的塑料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我公乙返工重新装配生产。由于合辉××的违约行为以致我公乙延误交货,需赔偿宁某某司款项107278元,同时尚有价值26726.40元的节能灯滞留仓库。现要求反诉被告合辉××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9959元(其中:模具2趟租车费计1200元;注塑中圈费605元;塑件返工费4500元;灯头损失550元;灯头锡500元;老化工资200元;灯管拆除报废价值8400元;未出货的产品价值26726.40元;延迟交货赔款107278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原告永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质检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由合辉××承担。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永辉××与宁某某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交货时间和地点进行了约定。证据三送货单原件一组,证明永辉××至2009年5月28日共交货给宁某某司92208只节能灯,造成延期交货的事实。证据四《hh-090401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变更、取消的事实。证据五《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永辉××向富阳巨龙锡业有限公乙购买焊锡条单价77元/公甲的事实。证据六工资结算表原件一份,证明永辉××返工损失的事实。证据七5月份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永辉××支付的返工工资额与工资结算表相对应。证据八出库单原件一份,证明返工生产中灯管、焊锡丝及灯头的损失情况。证据九浙江省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永辉××去临安工厂租借模具的租车费用损失。证据十2009年5月7日的出库单原件一份,证明合辉××延期提供塑料件的事实。证据十一2009年5月17日的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合辉××延期提供灯管的事实。证据十二照片一组,证明产品因延期交货宁某某司拒绝接收而积压仓库的事实。证据十三建德市中亚电子仪器厂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建德市中亚电器制造有限公乙发送的送货单产品是永辉××所有,以及永辉××延期供货给宁某某司的事实。反诉被告合辉××辩称,我公乙发送的产品已经永辉××签收,不存在数量短缺,运输途中发生的损耗数量,我公乙也已补充发货,反诉原告验收后也没有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合辉××向法庭提交了材料检验反馈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灯管因运输过程中容易破损已经在结算时从实际发送的货物数量中予以扣减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认为产品数量有出入,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量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依据的即是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数据,故对原告送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采购合同无订购4u灯管的内容。本院认为,收料单系永辉××开具应予以认定,对产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数据为准。证据6,被告对合同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予以认定,对合同部分内容的有效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进一步阐述。证据6,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应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对传真件中配件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双方的质量纠纷尚未解决。本院认为,传真件系被告公乙制作,应予以认定,对双方的质量问题将作综合分析认证。二、被告永辉××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2009年5月11日公乙法定代表人周××签署“重新定做”的反馈单没有异议,但双方已协商好解决方法,其余反馈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公乙既然已经同意重新定做,可视之为对之前发送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反诉原告永辉××提供的证据1,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永辉××内部工作安排意见,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协商达成由合辉××承担返工费用的事实。证据2、3,反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永辉××向原告购买节能灯配件,且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接近,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反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已重新签订新的采购合同,故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7、8、10,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永辉××的产品重新加工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11、12、1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和某某公乙之间因产品延期交货问题产生赔偿的事宜现无其他依据可证实,故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尚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四、反诉被告合辉××提交的材料检验反馈单,反诉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反诉被告的欲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永辉××与宁某某司签订一份购买价款计739848元节能灯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4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永辉××和原告(反诉被告)合辉××签订编号为hh-090401-a采购合同,购买节能灯塑料件及灯管等配件,主要内容:塑料件2u7w、24000套、总金额6000元,3u9w、37560套、总金额9390元,4u15w、37560套、总金额11268元;09年5月1日全部到齐;灯管φ72u7w、24000支、金额31200元,灯管φ73u9w、37560支、金额78876元;09年5月3日之前到齐;3%备品。2009年4月28日至6月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合辉××陆续发货给被告(反诉原告)永辉××,在生产过程中双方因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协商,2009年5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合辉××的法定代表人周××在被告(反诉原告)永辉××的材料检验反馈单上签署:“重新定做”。原告(反诉被告)合辉××再次发货给被告(反诉原告)永辉××。2009年6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合辉××开具了二份价税合计136734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反诉原告)永辉××拒绝付款将发票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永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辉××应当在原告合辉××履行买卖关系之后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被告发送给原告价值136734元货物的事实,有被告永辉××出具的对账函、收料单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辉××诉称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款项系定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订金”而非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故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应当抵作价款。双方签订的违约金条款,被告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且延期交货,已经先违约,被告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的付款条件也应作出相应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自签订合同后满45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恢复履行合同后,对付款期限未作重新约定,付款时间可确定在原告履行完自己的交货义务后,因双方对交货时间表述不一致,且被告方对产品质量仍存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达到了约定的数额,现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调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反诉被告合辉××第一次发送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反诉原告永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返工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损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反诉原告永辉××认为反诉被告重新提供的货物仍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尚不充足,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模具租赁租车费、注塑中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永辉××提出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库存积压和延迟交货赔款的事宜,因未向法庭提交宁某某司拒绝收货和延期交货支付的赔款等相应依据,故对反诉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734元,并支付违约金(该款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建德市××××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损失费人民币1415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建德市××××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4元,减半收取计1917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85元,被告建德市××××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50元,由反诉原告建德市××××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1495.50元,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俞 颖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