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70号原告陈×。���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被告王××。原告陈×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即付止2008年12月13日,借款本金120000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资金借贷协议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张,待证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09年8月13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陈×借款120000元的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匡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