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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连方与江慧标、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方,江慧标,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87号原告:赵连方,松门镇星光路277号。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江慧标,石塘镇东滨村岭头358号。(身份证号:3310811983********)被告:江玲,石塘镇东滨村岭头358号。(身份证号:3310811983********)原告赵连方与被告江慧标、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连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慧标、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连方起诉称,被告江慧标与被告江玲系夫妻关系,因家庭资金短缺,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由被告江慧标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赵连方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慧标、江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江慧标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5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慧标向原告赵连方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慧标、江玲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连方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江慧标、江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据1证明被告江慧标、江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江慧标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连方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连方与被告江慧标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玲作为被告江慧标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慧标、江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赵连方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410元,由被告江慧标、江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马  招财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