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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温鹿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甲与王×、戴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王×,戴乙,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温鹿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被告:王×。被告:戴乙。被告:房×。原告戴甲为与被告王×、戴乙、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被告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戴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戴乙、房×为上述借款担保。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3%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0元。2、判令被告戴乙、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戴甲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戴甲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戴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戴乙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房×人口信息管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房×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王×向原告戴甲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戴乙、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戴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房×辩称,被告王×确实有向原告戴甲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四分五。原告戴甲在扣除利息4500元后,将剩余本金95500元以中国某业银行网上银行方式转入被告房×的账户。被告房×只是以被告王×款项接收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并且95500元业已实际交给被告王×指定的人员使用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证明被告房×实际收到原告戴甲的款项只有95500元,收到款项之后该笔款项又转给了被告王×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查询单原件8份,证明被告房×收到95500元后,把款项转给了被告王×指定的公司人员陈某某和其父亲王文娒。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戴甲提供的证据1-4,被告房×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戴乙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戴甲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房×提供的证据1,原告戴甲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但对被告房×的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认为从交易明细表上无法反映被告房×将钱款转给被告王×,并且即使存在钱款转给被告王×,由于被告房×与被告王×的夫妻关系,被告房×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字并已收取了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房×提供的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可证实,原告戴甲交付借款时,实际款项金额为人民币95500元,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房×收取款项后如何使用,与归还原告戴甲借款的行为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房×提供的证据2,原告戴甲经质证,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被告房×在收取款项的使用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房×收取款项后如何使用,与归还原告戴甲借款的行为无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戴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戴甲表示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戴甲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条下方,借款人一栏署名为被告王×,担保人一栏署名为被告戴乙、房×。三被告均签字并加按指印。书面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同日,原告戴甲在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之后,将剩余款项人民币95500元通过中国某业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房×账户之内。被告王×与被告房×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该借款合同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戴甲依约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房×账户,鉴于原告王×与被告房×的夫妻关系,以及被告房×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表明被告王×已收到原告戴甲所出借的款项。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戴甲在出借时,将利息扣除,应当按实际出借款人民币95500元计算本金。被告王×在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原告戴甲另行给予的宽限期内逾期不进行归还,与法有悖,原告戴甲有权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500元。关于被告戴乙、房×的担保责任方式问题。被告戴乙、房×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按指印,表明该两人应对被告王×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两被告戴乙、房×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原告戴甲要求被告王×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而,结合原告戴甲起诉时间,尚未超出原告戴甲要求两被告戴乙、房×履行保证的法定期间,两被告戴乙、房×应当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戴甲请求的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借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5%,原告戴甲交付借款时扣除的利息款也符合上述约定,故可视为存在口头利息约定,现原告戴甲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予以变更。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出借之日2008年2月1日开始起算为妥。关于被告房×表示自己属于款项代收人,实际钱款由被告王×使用,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戴甲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王×、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甲借款人民币95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乙、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王×、戴乙、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峰审 判 员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