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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杨甲、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杨甲,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杨甲。被告:张××。原告潘××为与被告杨甲、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2007年7月8日止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另经张××要求通过原告介绍,被告杨甲又向陆行昂、杨乙各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被告杨甲一直未还,由于陆行昂、杨乙不断催讨,被告杨甲无力归还,只好求助原告代为归还,故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3日代被告归还陆行昂、杨乙借款各1万元。至此,两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的借条3份;被告出具的向陆行昂、杨乙借款的借条各1份;陆行昂、杨乙出具的收到由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各1万元的收条2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被告杨甲、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杨甲通过张××后向陆行昂、杨乙两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经被告杨甲要求代其归还了陆行昂、杨乙俩的借款,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2万元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杨甲、张××共同归还原告潘××借款75000元、代偿款2万元,合计9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