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吴××。被告沈××。原告吴××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2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被告沈××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沈××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陈屿中心小学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2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叶宝英审 判 员 李 雅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