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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858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原告沈××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旧一拖再拖,后于2007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08年底前还清,但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支付。被告黄××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7年9月9日,被告黄××向原告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归还6000元,余款于2008年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晓军审 判 员  许建平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