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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利制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利制版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字第3268号原告:宁波××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岑××。被告:重庆市××利制版厂。住所地:重庆市××××社。法定代表人:李××。原告宁波××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利制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宁波××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利制版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被告应将9月12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完好归还给原告,原告再按被告要求订做一台数字式电子雕刻系统设备提供给被告,款项折抵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60000元。2008年7月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告知其设备制造完成并催促其退还原机器设备。至今,被告亦未将原机器设备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支付的6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同时减少违约金到132000元。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2000元,承担原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所支付的保全费用,并依法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数字电子雕刻制版系统设备购买合同书一份,证明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数字电子雕刻制版系统设备购买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解除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购买合同,并就设备更换、设备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返还被告60000元货款,即原告已履行了2008年6月25日协议书约定给付被告60000元义务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解除9月12日签订的合同系因原告过错;2.被告曾于2008年7月1日、7月5日和原告方联系,但原告方承认尚未完成,后原告在2008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函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时间即2008年7月5日。被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函已属违约,原告应在2008年7月5日发函才有效;3、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和原草稿不一致,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时喝酒过量,且为了赶飞机时间较紧,在签约时没有看过;4、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5、在2008年6月28日原告方的员工和技术员走了;6、生产制造一般需要2个月时间;7、生产商系豪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原告下属企业,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要求退货款,原告方负责人不予配合。综上,被告认为其并未违约,违约的是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重庆市××利制版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将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完好归还给原告,原告再按被告要求订做一台数字式电子雕刻系统设备提供给被告,款项折抵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60000元。2008年7月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告知其设备制造完成并催促其退还原机器设备。至今,被告亦未将原机器设备退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反协议约定,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200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数字式雕刻系统设备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函已属违约,原告应在2008年7月5日发函才有效。故被告认为其并未违约,违约的是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在该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被告将“9.12合同所涉及的一台数字式电子雕刻系统设备”交付归还给原告的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辩称“应当在2008年7月5日给乙方(即被告)发函来,才有效”,可见被告认可了原告发给被告函件中已经向被告告知了设备已经按协议约定完成生产制造的事实。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一年多时间里一直未予履行,已经超过了必要的准备时间,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岁辩称该协议和原草稿不一致,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时并没有看过协议,原告采用了“卑鄙手段”,被告并未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产商系原告下属企业豪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制造需2个月时间;被告多次要求退货款,但原告未予以配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按协议履行机器设备交付义务,属违反协议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审理过程中自愿减少了违约金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因导致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利制版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32000元;二、被告重庆市××利制版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用302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重庆市××利制版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国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其它告知事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