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纪××、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06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方××、胡××。被告:纪××。被告:潘××。原告赵××与被告纪××、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代理人胡××、被告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纪××因需向赵××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期半年,并承诺到期不还,自愿将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违约,借款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纪××偿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息3%计算,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的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潘××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纪××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纪××与赵××素不相识,也没有向其借款,房产证是在2008年4月10日期间遗失,并于同年4月18日向温某某报登记挂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纪××提供证据如下:4、登记挂失发票和报纸剪片一张,证明遗失房产证书的事实;5、领取新证的具结书、通告、房产证复印件6张,印证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的事实。被告潘××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纪××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借条的签字人是自称纪××的人,持纪××房产证来借款,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被告认为借条上纪××三字非本人签字;原告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遗失登记是在借款之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与潘××系同乡关系,曾有经济来往,2008年4月16日,潘××带冒名“纪××”来向赵××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提供纪××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赵××将钱某给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纪××与赵××、潘××素不相识,也未向赵××借款,2008年4月10日期间,纪××发现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即于同年4月18日向温某某报登报声明挂失。本院认为:原告赵××与冒名“纪××”、潘××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条件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80元,由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成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