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素珍、赵素珍为与被告王学进、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学进、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珍,赵素珍为与被告王学进、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学进,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90号原告赵素珍,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四区27幢1号。委托代理人贾显武,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王学进,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贝村路308号3幢2单元。被告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中路28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赵素珍为与被告王学进、义乌市华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珍委托代理人贾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进、华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珍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王学进以被告华航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价值162396元的休闲用品,被告王学进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学进交付了全部货物。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学进结算,被告王学进尚欠原告货款141272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5日支付。2008年12月25日,被告王学进支付了2万元货款,其余121272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1272元,并从200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王学进、华航公司均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送货单两页、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货款141272元,约定于当年的12月15日支付,截至2008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欠货款121272元。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接收货物和货款结算均为被告王学进所为,均无被告华航公司的签章,因此,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学进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王学进拖欠了原告货款121272元,不能证明被告华航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被告王学进向原告购买户外休闲用品。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学进结算,被告王学进尚欠原告货款141272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5日支付。付款期届满后,被告王学进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学进于2008年12月25日支付了货款2万元,余款121272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学进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华航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进、华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素珍货款121272元,并从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赵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王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