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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上××专用风××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浙江,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上××专用风××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住所地上虞市××人××中路××号。身份代码:14611062-4。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陈胜,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区。身份代码:78568795-6。法定代表人:陆××。被告:上××专用风××司,住所地上虞市××区。身份代码:76015573-4。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上××专用风××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陈胜,被告上××专用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起诉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在2008年12月31日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位于小越镇赵巷桥村1624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37788.2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上××专用风××司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上××专用风××司对本笔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及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均为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资金转入被告的帐户,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在贷款履行期间未按时支付利息,至今已欠息5万多元,贷款到期未按约偿还本息,另一被告也未能代为清偿上述债务。要求判令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清偿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全部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欠息为58460.91元,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如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则以其抵押物(位于上虞市小越镇赵巷桥的在建工程)依法定程某某行优先清偿。判令被告上××专用风××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作抵押保证的事实。三、抵押物登记证、土地证、施工单位同意抵押证明、建设工程及工程某工许可证各1份,证明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专用风××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上××专用风××司提供保证合同的事实五、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六、浙江省绍兴市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4000元的事实。被告上××专用风××司答辩称,对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专用风××司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有异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有人的保证和物的抵押的情况下,担保人对抵押物不足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上××专用风××司已为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上××专用风××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被告上××专用风××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在2008年12月31日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借款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小越镇赵巷桥村1624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37788.2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上××专用风××司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上××专用风××司对本笔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及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均为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资金转入被告的帐户,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在贷款履行期间支付利息了1个月的利息,被告上××专用风××司代为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二被告共支付了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以其位于小越镇赵巷桥村1624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37788.2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由被告上××专用风××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上××专用风××司对本笔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及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专用风××司对本笔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及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均为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在合同中未明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先后顺序,因此,应按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以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以其位于小越镇赵巷桥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同时,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上××专用风××司应在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5%的利息,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04000元。2009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用资金进行清偿的,对抵押物小越镇赵巷桥村1624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37788.2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物按法定程某某行清偿三、被告上××专用风××司对在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9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长  周坚昕审判员  阮XX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