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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郑××信用卡纠纷与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某某用卡(卡号为××)。被告领取金某某用卡后,在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7月4日间采取限额下取现手段,大量恶意透支,透支本息计4657.32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金4453.88元、利息203.44元(暂算至2009年5月5日),合计人民币4657.32元,并继续支付2009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金某某用卡申请表、金某某用卡领用合约、帐户明细帐、消费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金某某用卡协议,意���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透支本金4453.88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