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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642号原告张甲。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张甲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2日,被告陈甲经手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嗣后,经催讨,俩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请:1、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480元(按月利率1.8%,暂算至2009年8月22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甲、陈乙向原告张乙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甲的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庭审时原告张甲同意将借款利息部分的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该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俩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甲和被告陈乙共同偿付原告张文借款20000元、利息5400元,共计人民币25400元(2009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负担11元,俩被告共同负担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