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7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傅××。原告张×为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以简易程序受理。因被告傅××下落不明,于2009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傅××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共计13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傅××立即偿还借款135000元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傅××未作答辩。原告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1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确认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被告傅××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日期,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借款13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至今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3280元,由原告张×负担1000元,被告傅××负担22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