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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金樵与许红星、周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樵,许红星,周芬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598号原告赵金樵,农民,县前吴乡上赵村33号。委托代理人陈文兵,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红星,街道望仙路56-1号二区5排6号。被告周芬花,街道望仙路56-1号二区5排6号。原告赵金樵与被告许红星、周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1日被告许红星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金樵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许红星2007年7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尽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年7月11日由被告许红星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红星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樵与被告许红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被告许红星与被告周芬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红星、周芬花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红星、周芬花共同归还原告赵金樵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