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黄展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黄展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6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镇城关玉兴西路2号。负责人郏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展会,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徐斗村里黄路**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被告黄展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展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黄展会向原告申领长城贷记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6227533300269671的长城贷记卡一张。被告黄展会在领卡后,无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及相关合约的规定,在2007年11月6日至2009年7月30日间,采取限额下取现及消费等手段,透支贷记卡本金及利息共计8245.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黄展会偿还透支本息8245.44元(自2007年11月6日起暂算至2009年7月30日,并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追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展会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长城卡申请表、长城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请领卡及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透支消费清单、账户利息查询,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并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黄展会持卡后不守信用,透支后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展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透支贷记卡本息计人民币8245.44元(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展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