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5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宝宝与朱学红、钱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宝宝,朱学红,钱洪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02号原告骆宝宝,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委托代理人刘革,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学红,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仓后新村4号。被告钱洪星,职工,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仓后新村4号。原告骆宝宝与被告朱学红、钱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学红、钱洪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宝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因投资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利息以月息2.5分计算,按月支付,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该借款合同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后,双方在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支付给二被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对二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秀禾小区19幢3单元201室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学红、钱洪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收条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5分计付利息超出了国家有关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就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红、钱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骆宝宝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5分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原告骆宝宝对被告朱学红、钱洪星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秀禾小区19幢3单元2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骆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被告朱学红、钱洪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