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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褚××。原告戴××为与被告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向某告购买钢化玻璃,即人民币18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09年1月25日被告支付了玻璃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30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故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钢化玻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价款人民币13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元,由被告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