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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伟故意伤害罪,张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张森(已判刑)、翁某(另案处理)三人到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21号找张森的女友谈某借钱时,翁某告诉张森称自己看到被害人孔某乙摸了谈某的身体,张森即上前用脚踢孔某乙,双方发生互殴,张伟、翁某也上前殴打孔某乙。后孔某乙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和一只拖把打张森,张森肋部被孔某乙砍中后,张伟、翁某分别持木棍和砖块砸打孔某乙的头部,张森夺过菜刀往孔某乙的右大腿根部砍了一刀,同时张伟等人还持械将在旁劝架的被害人高某打伤,后逃离现场。孔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8年7月间,被告人张伟伙同吴优、李孟、方克靖(均已判刑)及王国刚(另案处理)在平阳县昆阳镇、敖江镇实施抢劫,共参与抢劫3次,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580元以及未经估价的游戏机两台。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08年12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张森(已判刑)、翁某(另案处理)三人到平阳县月半湾足浴店找张森女友谈某借钱,之后四人同去昆阳镇兴良路21号谈某宿舍取钱。谈某一人上楼取钱时,翁某告诉张森看到被害人孔某乙摸了谈某的身体,张森即上前用脚踢孔某乙,双方互殴,张伟、翁某上前围殴、追打孔某乙。孔某乙被追进厨房后,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和一只拖把打张森,张森肋部被孔某乙砍中后,张伟、翁某分别持拖把柄和砖块砸孔某乙的头部,张森夺过菜刀往孔某乙的右大腿根部砍了一刀,同时张伟等人还持械将在旁劝架的被害人高某打伤,后逃离现场。孔某乙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供认2008年12月8日中午12时许,自己和张森、翁某、张森女友四人一起乘出租车到昆阳镇转盘处张森女友的宿舍,之后张森女友下车进到房子里面,这时翁某说看到房子里面有个男的(即被害人)摸了一下张森女友的屁股,张森就一人先下车找那个男的理论,双方发生打架。这时那男子的二个朋友从楼上下来帮该男子殴打张森,自己和翁某见张森被人欺负也下车帮张森打架。互殴过程中自己的头发被被害人抓住,翁某和张森就过来用塑料凳击打被害人的头部,然后被害人就把自己的头发放掉,从房子后门跑出去。自己和翁某二人一起追出去,张森追在后面,自己在追的过程中拿了一根拖把柄在手里。追了一圈没有追到,突然被害人拿了一把菜刀站在面前,被害人持菜刀砍张森肋部位置,张森和被害人二人开始争夺这把刀,自己用拖把柄、翁某用砖块分别击打被害人头部,张森将菜刀夺过来砍被害人。之后,自己和张森、翁某乘出租车逃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伟经辨认,确认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17号后面的路上即自己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砍倒在地的地点;昆阳镇兴良路21号后面即自己拿作案工具拖把的地点;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自己一起作案的张森;另一组照片中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翁某。(2)同案犯张森的供述,供认2008年12月8日中午12时许,自己和翁某、张伟、女友谈某一起坐车到谈某宿舍取钱。到宿舍后,女友一人下车去宿舍楼上取钱,她上楼的时候,翁某看到张森摸了她的屁股。翁某将这件事告诉自己,自己就下车走到房子里用脚踢了孔某乙一脚,孔某乙转身去房子里拿东西,这个时候翁某和张伟也过来打他,孔某乙拿着塑料凳子砸过来,自己这边也拿了塑料凳子跟他对砸,自己还顺手拿了一个铁畚箕打他。他看打不过就往后门逃跑,自己三人追过去。孔某乙绕围墙逃了一圈重新跑回宿舍,到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然后他右手拿菜刀,左手拿一只拖把柄冲过来,孔某乙先用拖把柄在自己头部左侧敲了一下,接着扔了拖把柄持菜刀砍自己左肋部,自己衣服被砍破,顺势把他的刀夹在了腋下。这时张伟持拖把柄打了孔某乙头部二、三下,孔某乙就把刀放手了,抱着头躺在地上。然后自己用那菜刀砍了张森右腿外侧一刀,接着三人一起逃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森经辨认,确认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21号是与孔某乙开始发生争吵打架的地方;昆阳镇兴良路17号后面的路上是自己用菜刀砍孔某乙大腿外侧的地点;昆阳镇兴良路与建业路交叉口附近一围墙旁是自己案发后丢弃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3号菜刀即自己作案时所持的菜刀;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伟。(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8日中午11时50分许,自己在宿舍里洗脸刷牙准备到楼下吃饭时,同事李某甲跑到五楼宿舍告诉自己孔某乙被张森等人殴打。自己跑到楼下,看见孔某乙在前面跑,张森和另外两个年轻人分别持木棒、砖块在后面追。孔某乙被追进食堂以后,从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张森这方不知道是谁用砖头扔了孔某乙,接着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张森等三人用砖块、木棒往孔某乙的身上打,孔某乙持菜刀挥舞,后孔某乙手里的菜刀被张森夺了过去,三人围住孔某乙打。自己过去拉架但头部被对方从后面砍了一刀,右手被对方持砖块砸了一下,就晕过去了。待自己恢复意识以后,对方三人已经逃跑,孔某乙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右大腿的血最多。并证实张森是月半湾足浴中心服务员谈某的男朋友。(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8日12时许,三名外地人模样的男青年来到月半湾足浴店的食堂,其中一个子稍高的男子称在食堂里吃饭的一名员工动了他老婆,要打该名员工。那名员工没有回话,这时三名外地人中的一个就动手打那名员工,另外二人也参与殴打,这名员工还手,不过基本上是在抵挡对方的殴打。刚开始双方都是用拳头,大约打了一二下后,另外二个矮一点的外地人就用边上的塑料凳砸这名员工。那名员工在食堂里面被打了大约一、二分钟,从食堂的后门往外逃,而那三名外地男青年在后面追。大约二、三分钟后那名员工又从后门跑回食堂,到自己的厨房里面拿了一把菜刀和一只拖把,就从厨房出去了。这名员工先往其中一人右边腰部劈了一刀,那三人见这名员工拿刀过来也没有跑,其中一人拿着木棍砍击那名员工,另外二个人用拳头打,自己见状打110报警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甲经辨认,确认9号照片中的男子(孔某乙)就是挨打的昆阳镇月半湾足浴店员工,6号照片中的男子(张森)就是参与打架的三名外地人中的一个男子。(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1时50分许,自己和孔某乙,王某、食堂的厨师四人在食堂里面,看见同事谈某从外面进来,然后就直接上楼去了,紧接着孔某乙从外面走了进来,后面还跟着三名男青年。这三人看见孔某乙后,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以女友被孔某乙摸了为由与孔某乙争执,并踢了孔某乙腿部一脚,孔某乙被踢后也踢了该男子腿部一脚,白衣男子的二个朋友就围上来一起打孔某乙了,其中一人在食堂边上拿起一张塑料凳往孔某乙头上砸,另一人拿装垃圾的铁畚箕打孔某乙头部,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在旁边用拳头和脚踢打孔某乙,孔某乙就用手护住头部,并还击对方三个人。孔某乙被三个人边打边退到食堂后门的外面,往宿舍对面的民房后面方向逃跑,那三人分别持拖把柄、木棒、砖块在后面追。孔某乙被追进食堂的厨房里面,从厨房里面拿了一把菜刀、一只打汤用的大勺子直接向刚才打他的那三个男青年跑去,那三个人见孔某乙持菜刀跑过来,其中一人就持砖块砸孔某乙,孔某乙被砸中以后就拿着菜刀和勺子冲向对方,对方三人也同时冲向孔某乙,双方扭打在一起。后白衣男子抓住孔某乙的手部,不知道怎么刀就到那个白衣男子的手中了,拿木棒的青年人用木棒击打孔某乙的头部,连续击打了好几下,孔某乙就躺在地上了,此时白衣男子朝孔某乙的位置弯腰下去,等他站起来的时候自己发现他手中的菜刀上有血迹。接着他们三个人都跑了,自己看见孔某乙的右大腿都是血,已经不会说话了,同事高某在拉架的过程中也被对方打伤。听说那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是谈某的男朋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经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张森)就是其所说的那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8日中午12时许,自己和孔某乙、李某甲三人在昆阳镇兴良路21号宿舍一楼吃好饭,看到谈某从一辆黄色出租车上下来,谈某走到宿舍门口时,车上三名男青年也跟过去,当时孔某乙站在宿舍门口,后来就看见三名男青年在一楼餐厅里打孔某乙。三名男青年先拿凳子打孔某乙,孔某乙跑出去,三个男青年拿着棍子和砖块在后面追打,孔某乙跑了一圈,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然后孔某乙就被二个男青年抱住,将菜刀夺过去。那二个男青年将孔某乙推倒在地,一个男青年用脚踹孔某乙的身体,另外一个男青年用菜刀砍孔某乙的大腿和身体好几下。当时高某过去拉架,被第三个男青年用砖头砸破头部和手部,高某被打后蹲在地上,那个男青年砍完孔某乙后又砍了高某头部一刀,然后坐出租车逃离。后来厨师就打电话报警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经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张森)就是持刀砍伤孔某乙的人。(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接到同事高某的电话说孔某乙被张森带人砍伤了,后来自己到了工业区兴良路和建业路的路口,看见孔某乙身上都是血,被高某和另外一个人往警车上抬,自己就坐上警车送孔某乙去医院,在车上孔某乙已经没有反应了。听说孔某乙是被张森打的,张森和足浴中心的谈某曾经谈过恋爱。(8)证人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1时多,自己在昆阳镇月半湾足浴店上班,张森过来向自己借钱,自己就出来和他一起坐车到暂住处兴良路21号拿钱。自己下车上楼取钱,经过门口时孔某乙摸了一下自己的胸部,并抱了自己一下,自己瞪了他并叫他让开,继续往楼上走。等自己取钱下楼时,听到一楼食堂里张森和孔某乙在争吵并打了起来,张森的二个朋友也在帮忙打孔某乙,接着孔某乙先拿塑料凳子砸张森他们,张森也拿塑料凳子砸了,双方相互砸来砸去,张森的二个朋友也对孔某乙拳打脚踢。孔某乙打不过他们三个就从食堂的后门跑出去,张森他们在后面追,跑到巷子里时孔某乙被他们追上,孔某乙打不过他们三个就跑到暂住点的食堂里拿菜刀从后门追张森他们,张森他们就持砖块和孔某乙互殴,孔某乙持菜刀往张森的腰部砍了一刀,之后孔某乙头部被谁打一下,不知怎么的刀被张森夺过来,接着张森拿刀砍了孔某乙腰部一刀,孔某乙就躺在地上,鲜血流了出来。当时现场还有厨师、及孔某乙的同事高某和李世红,开始大家都在旁边拉架,后来高某看到孔某乙被打,就动手打张森他们,却被张森二个朋友中的一人打中头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谈某经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持刀砍孔某乙的张森。(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8日上午12时左右,自己开车经过平阳县昆阳镇审批中心转盘那里,有三名男子在路中间拦车,其中二名男子脸上有血迹。在车上,其中一名男子一直在打电话,对电话说自己女朋友的屁股被别人摸了,他们和对方打了起来,期间他抢过对方的刀把对方砍了,不知道有没有把对方砍死,问电话那边的人能不能保他,电话那边的人说可以保他。他们下车后,自己停车到后面检查了一下,发现座位底下有一件白色的衣服,上面有很多血迹,自己怕这衣服有问题就把衣服扔在园林路和工兴路交叉口那个桥头附近的地上。(10)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经辨认,确认死者就是儿子孔某乙。(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听女友吴某乙说张伟、张森、翁某三人于去年12月8日在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打架,将对方一人打死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甲经辨认,确认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伟。(1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听他人说张伟、阿吉等人于2008年12月8日在昆阳镇兴良路将人打伤致死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乙经辨认,确认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己所说的张伟。(1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21号,兴良路17号后面地面上见365cm×325cm范围内流柱状血泊及稀释状血迹、水泥砖边棱上血迹、木质短柄上血迹、两块水泥砖。在兴良路19号后面地面上见两块水泥砖、两块蓝色塑料碎片、一块不规则石块、两把拖把,拖把柄上见血迹。在兴良路23号后面地面上见一木柄,木柄上有血迹。在兴良路37号西南侧、后面地面上,分别见木质断柄拖把头和沾上血迹的报纸团;在兴良路11、13号西北侧、后面地面上见滴落状血迹、木条,木条边棱见血迹。兴良路21号一楼后间为厨房间,厨房间地面上见两张相叠的蓝色塑料凳子,上面一张塑料凳子的三只凳脚已断裂,灶台前地面上见滴落状血迹。一楼前间见一块断裂的蓝色塑料凳脚、一把绿色塑料扫帚、蓝色塑料凳子。兴良路21号门前地面上见滴落状血迹。在兴良路1号西侧围墙内的空地上见一把不锈钢菜刀。并从现场分别提取血迹、水泥砖、断柄、塑料碎片、石块、木条、菜刀、拖把等物品。(14)公安机关出具的移交物品清单及菜刀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菜刀一把(湖州“和孚牌”木柄菜刀,刀上带有血迹),带有血迹的砖块一只,套有红色塑料头的拖把断柄一支,随案移交的事实。(15)(平)公(尸)鉴(法)字(2008)2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①尸头皮五处裂创,据其形态、位置及结合案情调查分析认为,系钝器(砖石类)打击所致,造成右颞肌出血,右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颞顶叶硬膜下少量血肿,右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尸检得该尸大腿根部裂创,据其形态、位置,结合案情调查分析认为,系锐器(菜刀类)砍切所致;③该尸右大腿根部一处锐器伤造成皮肤裂创,右股动脉完全离断,而大量快速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孔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16)平公物鉴(法)字(2008)1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头部一处钝器损伤造成头皮裂创6.5cm长,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17)温公(物)鉴(DNA)字(2008)1609G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①所送检的现场地面白色把柄的拖把上、蓝色把柄的拖把上、2号、3号断柄上、长块木条上、砖块上、菜刀刀刃上提取的血迹及现场地面提取的血迹1-4均由死者孔某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8.92*1021倍;②所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血迹5-7均由受害人高某所留的可能性为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08*1019倍;③极强力支持孔某甲与徐林为孔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二)抢劫事实2008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吴优、李孟(均已判刑)、王国刚(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乘车至昆阳镇兴工路33号游戏机店前,由李孟在门口望风,张伟及吴优、王国刚持刀进入店内,劫走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0余元和一只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08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伟伙同方克靖(已判刑)、李孟、王国刚经预谋后,乘车至平阳县敖江镇务垟西路39号电子游戏机店,由张伟在门口望风,方克靖、王国刚、李孟持钢管冲入店内,劫走被害人管某店内游戏机两台(内有人民币80元)。2008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伟伙同吴优、李孟、王国刚等人经预谋,到平阳县昆阳镇西门直街23号游戏机店内,由王国刚在门口望风,张伟及吴优、李孟持刀进入店内,劫走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00余元。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供认2008年7月间,自己伙同吴优、李孟、王国刚、方克靖等人在平阳县昆阳镇、敖江镇实施抢劫,共抢劫3次,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580元以及未经估价的游戏机两台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伟经辨认,确认平阳县昆阳镇兴工路33号为其供述的第1次作案地点;平阳县敖江镇务垟西路39号为其供述的第2次作案地点;平阳县昆阳镇西门直街23号为其供述的第3次作案地点。(2)同案犯李孟、吴优、方克靖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分别供认各自于2008年7月间伙同张伟等人在平阳县昆阳镇、敖江镇实施抢劫的事实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3)被害人管某、陈某、刘某乙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在不同的时间、地点被劫财物的经过情况以及被劫财物价值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手机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00元。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伟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伟和同案犯张森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伟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因琐事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共同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伟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伟退赔一切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淑红审 判 员  钱晓勇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