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区××大道西××号。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委托代理人:简××。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梧桐街道××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金××。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桐乡市嘉丰新合纤有限公司,一直与原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售卖色母粒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付款。截至2008年10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9元。2008年8月29日,被告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业务继续正常往来。同年11月9日和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两批货物(色母粒)共计8000公某,约定单价为18.60元/公某,由被告的职员李某签收确认,至此,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64069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64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收状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名称由“桐乡市嘉丰新合纤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二、原告货物签收单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9日和2008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货涤纶母粒共8吨,货值148800元;三、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货物签收人李某是被告单位员工,其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四、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042××××5640,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五、银行承兑汇票四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之前的正常业务往来关系;六、“核算项目明细帐”一份,证明从原告应收款帐上反映被告名称核准登记变更前结欠原告货款4919元,再加上被告名称核准登记变更后结欠的货款,合计欠原告货款164069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与原告的主张能相印证,且主要证据二系原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系原告单位单方所立应收账目明细,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桐乡市嘉丰新合纤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涤纶母粒买卖关系,2008年8月29日,桐乡市嘉丰新合纤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9日和11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货黑母粒共计8000公某,单价为每公某18.60元,货款总计14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4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诉请中主张至2008年10月底止,被告在经核准登记变更名称前尚欠原告货款491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经核准登记变更名称后另欠原告货款1035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791元,由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程啸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