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0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恩菊与吴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菊,吴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04号原告陈恩菊,经商,现在义乌市福田饰品专业街长春一街60号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吴旭东,经商,乌市佛堂镇桥西村2组。原告陈恩菊为与被告吴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吴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菊诉称,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K9水晶玻璃串的《生产合同》。双方约定数量为10万串,每串单价为1.6元,合计总价为人民币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样品安排生产。后分11批次向被告提供K9水晶玻璃串共计87704串,合计货款人民币140326元,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6500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后因被告主张自己的客人(系日本客商)因为自身经营问题,需要减少定货量。并分两次向原告退回货物23928串,剩余的原告已经生产好的12296串被告也拒绝接受,以致造成原告货物积压,损失严重。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41元,并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旭东辩称,我退回的货物,不止23928串,还有2000多串退还给她,但原告说不是她生产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生产任务,同时质量不合格,也造成了我的损失,包括车费、返工费等共计8万余元。诉请中的利息我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吴旭东委托原告陈恩菊生产K9水晶玻璃串,数量为10万串,每串单价为1.6元,合计总价为人民币16万元,为此双方签订《生产合同》一份。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5月13日,原告分11批向被告提供K9水晶玻璃串共计87704串,合计货款人民币140326元,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6500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后被告退回原告货物23928串。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有1000多串货物在原告的仓库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产合同》、送货单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承担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关于退回货物的数额,除双方确认的23928串外,另外还有多少串退回双方存在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还有2000串退回为宜,故被告实际退回货物的数量为25928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尚有货款33841.6元未支付。被告辩解原告生产的水晶玻璃串质量不合格及造成8万余元的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辩解不应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东支付原告陈恩菊货款人民币338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恩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旭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锦忠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丁建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