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吕某,顾彩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居民。被告人吕某,职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彩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下称“嘉善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西路51号汇中大厦401室。负责人陈雪桦。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彩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善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雪桦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及车辆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因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4962.10元、误工费6809.60元、护理费13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36362.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77元、修理费250元、施救费400元、估价费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总计177384.2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037.36元,其中判令嘉善保险公司赔偿120650.00元,被告人吕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彩英连带赔偿56734.20元的80%,计45387.36元。并当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彩英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嘉善保险公司答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本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另650元的财产损失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顾彩英)沿平黎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340m嘉善县魏塘镇金家堰公铁立交桥地方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吴某驾驶的浙F×××××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嘉善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脾脏缺失,属八级伤残。其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962.10元、误工费6809.60元、护理费13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36362.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77元、修理费250元、施救费400元、估价费50元,共计人民币162384.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吴某腹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两辆摩托车的损失。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浙F×××××摩托车被撞后无法检测,浙F×××××摩托车制动、灯光不合格及方向合格。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证明吕某未取得驾驶资格。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浙F×××××摩托车(发动机号:08301005)在嘉善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居民户口簿,证明吴某的身份及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1、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分别证明吴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及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等。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伤残等级,以及需误工、护理的期限。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嘉善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吕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此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故嘉善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但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害人财产损失65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余款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彩英连带赔偿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纳应承担的赔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吕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彩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42384.20元的80%,计人民币3390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