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永健与谢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健,谢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91号原告蒋永健,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花园24幢601室。委托代理人周国良,4号。被告谢欣昌,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号。原告蒋永健与被告谢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6600元,合计人民币11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6月25日由被告谢欣昌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欣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1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欣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永健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6600元,合计人民币11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谢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