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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与凌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凌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柏云。委托代理人:陈国法。被告:凌军。原告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凌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加工布匹。200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在江南金牡印染有限公司做业务时,还欠原告染布款105,909.81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5,909.81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凌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2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染费105,909.81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委托原告进行布匹的染色加工。200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染费105,909.8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凌军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凌军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5,909.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军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5,909.81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