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红梅、阮红梅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红梅,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阮红梅,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林梧桐村康乐村6号,身份代码:330125195808285224。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崧厦镇。法定代表人:杭飞龙。委托代理人:吴悦魁,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红梅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坚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红梅起诉称,被告因承建集美.岸上蓝山e区ⅰ标段住宅楼工程,于2006年1月9日向原告购买钢材。其中螺纹钢15.992吨,每吨2980元;线材6.425吨,每吨3030元;由原告将钢材运至工地,运费每吨30吨,价款67796.42元。被告当场开具结算单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出具欠条1份,但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796.4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2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及由原告将钢材送至工地的事实。二、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钢材22.417吨,价值67123.91元的事实,以及由被告支付运费672.51元的事实。三、欠款条一份,证明200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四、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张军的身份,对外购买材料及支付货款的事实。五、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军的身份。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诉请的钢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表示该证据没有体现出被告方的任何签字盖章,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送的货,收货单位不是被告单位。因此,该证据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被告否认有陈春松这一员工,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刻过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于张军的笔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张军本人签的字。如果结算的话应该盖有单位的公章或财务章,并不是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因此,这个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盖在这里是不合理的。经本院审查,该结算单盖有被告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同时有其项目负责人张军的签名,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这个印章被告公司是没有的。据我们了解,签订时间张军已经离开被告公司,人也失踪了,这个签字与前面的一份结算单上的签字差别很大,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上有被告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同时有其项目负责人张军的签名,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但提出不知道原告怎么联系上张军的,我们一直都联系不上张军,这只能证明2005年12月14日,张军已退出了这项目,并不能证明张军在该项目负责。经本院审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阮红梅购买钢材,合计价款67796.42元。2006年1月9日,被告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钢材款67796.42元,该结算单上盖有被告公司技术专用章,并有项目负责人张军签名确认。2007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欠款条1份,载明:兹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军,在2006年-2007年5月负责组建集美.岸上蓝山e区住宅楼项目中,共欠阮红美钢材及运费款,合计67796.40元。该欠款条上盖有被告公司技术专用章,并有项目负责人张军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阮红梅购买钢材,已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欠款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钢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款条后,应及时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阮红梅所欠价款67796.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周坚昕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