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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冯仙与郑军、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冯仙,郑军,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孙冯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告郑军。被告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碎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龙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孙冯仙与被告郑军、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冯仙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霸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冯仙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郑军驾驶车牌号为赣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平水上灶石料厂驶往三江码头。19时15分,沿越东路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越东路与三江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由孙海娟驾驶的沪F×××××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孙冯仙、王鸿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28547.67元、误工费21574元、护理费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60050元、交通费5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87.6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16990.3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霸龙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990.32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先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被告霸龙公司对被告郑军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军、霸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精神损害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确定;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责的在商业险项下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在质证时予以发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2、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5份、医药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经过及所花费医疗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诊收费收据应结合门诊治疗为准,应剔除伙食费及自理费用,同时保险公司是根据医保范围理赔。3、医疗证明书9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及营养证明、住院期间、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均需二人陪护。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确定,出院休息1月并二人陪护表述不清,原告在住院期间只聘请了一人护理,医疗机构出具的要二人陪护不符合事实,加强营养依据不充分。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由法院酌情确定。5、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赣G×××××号和受损车辆沪F×××××的车主分别是被告霸龙公司和原告。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6、东湖镇高平村委证明、东湖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有原告父母及儿子共三位被扶养人,原告另有兄弟姐妹三人。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7、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枫泾派出所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01年开始就居住在上海经商,误工费按照每天73元共298天计算。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派出所只能证明暂住情况,不能证明其职业情况,根据原告的户籍显示系农业户,且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看,其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未满一年,故只能按浙江省农业户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8、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伤残八级及支出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按上海市标准计算。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浙江省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9、上海市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表1份,证明原告按上海市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绍兴市,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绍兴市人,应按浙江省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0、保单抄件2份及条款2份、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具体投保情况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确定,负全责的在商业险项下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行驶证、驾驶证未依法年检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证明保险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所以对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出示11、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冯仙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需误工时间拟为4个月。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疗证明书为准。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被告郑军、霸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2、3、4、5、6、7、8、9、10,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19时15分,被告郑军驾驶车牌号为赣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绍兴市越东路,由南往北途经越东路与三江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由孙海娟驾驶的沪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人乘坐人:孙冯仙、王鸿珍)发生碰撞,造成孙冯仙、王鸿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经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2001年起居住在上海以经商为生,其尚有父孙祥牛(1937年4月3日生)、母钱森英(1946年6月4日生)、子车泽鑫(2002年12月10日生)需扶养,其另有兄弟姐妹3人。原告孙冯仙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7706.27元(医保外费用370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7526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交通费5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41120.67元。另查明:赣G×××××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霸龙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鸿珍已向本院起诉,经审核其可获赔医疗费14699.0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10元,合计41559.08元。本院确定,孙冯仙和王鸿珍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获赔比例为76︰43、死亡伤残限额分配比例为92︰8。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故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郑军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霸龙公司作为车主,对被告郑军所承担的赔偿款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5元;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浙江省200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标准,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因原告2001年起居住在上海以经商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其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系浙江省农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浙江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平安公司抗辩医疗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及商业险中享有20%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考虑两个伤者的获赔比例,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56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149482.14元,商业险中免赔部分及医保外费用计41078.53元由被告郑军赔偿。被告郑军、霸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孙冯仙200042.14元;被告郑军赔偿给原告孙冯仙41078.53元,被告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郑军负担4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