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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正春与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春,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3821号原告:刘正春,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中心大道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28479704。法定代表人:鲍志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强,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正春诉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正春撤回对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6.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