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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辉与徐云良、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辉,徐云良,陈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671号原告:曾辉,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义垄埂279号。被告:徐云良,,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下张村24号。被告:陈美英(330821195804185923),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下张村**号。原告曾辉为与被告徐云良、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良、陈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08年3月14日,被告徐云良以收购生猪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期两个月,逾期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08年5月15日起按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云良、陈美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08年3月14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徐云良、陈美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云良、陈美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4日,被告徐云良向原告曾辉借款30000元用于收购生猪押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徐云良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曾辉与被告徐云良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徐云良、陈美英系合法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被告陈美英对被告徐云良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良、陈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辉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徐云良、陈美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伟   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王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