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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聊东非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9-09-30

案件名称

聊城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秀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聊城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秀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聊东非保字第174号申请人:聊城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驻聊城市东昌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奎,主任。被申请人:李秀春,女,住聊城经济开发区。申请人聊城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开费征字[200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李秀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5748元。该决定书已送达李秀春。被申请人李秀春未履行该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聊城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秀春的银行存款1574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