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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陈××、宋×。被告:林××。原告傅××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起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14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5天以上加收利息50%。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林××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相关事实。被告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查审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傅××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傅××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3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审 判 员  章 豪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