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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伟仁与陈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仁,陈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642号原告:陈伟仁,2219790212821X),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寺前村。被告:陈坚强,72219791024233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石塘村55号。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伟仁与被告陈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于2009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仁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日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基于相互认识,有些不好意思拒绝。故当即借给被告人民币五千七百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坚强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陈伟仁提供由被告陈坚强填写的格式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陈伟仁借人民币(大写)伍千柒百元整,小写:5700元。借款人:陈坚强2009.7.1”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伟仁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伟仁与被告陈坚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陈坚强向原告陈伟仁借款5700元,有被告陈坚强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被告陈坚强未能及时向原告陈伟仁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伟仁要求被告陈坚强归还借款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坚强归还原告陈伟仁借款人民币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坚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