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苓孙与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苓孙,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李苓孙。委托代理人张洋才。委托代理人王永发。被告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9号5楼8、9号。法定代表人蒋有坤,经理。被告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9号四楼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杨天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苓孙与被告四川恒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苓孙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苓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苓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李苓孙承担。审判员 李凌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