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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毛甲、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毛甲,毛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67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毛甲。被告:毛乙。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毛甲、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毛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5年10月28日,被告毛甲(又名毛丙)以做香菇生意为由向原屏南信用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2005)第54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5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日罚息万分之4.0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毛乙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前,被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原、被告三方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期限延至2007年8月31日,利率变更为月利率9.6‰,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毛甲返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6月20日欠息3665.42元,2009年6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毛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甲书面答辩称:该借款是在2001年贷款的7000元,在2002年付过部分利息后剩余8550元,后来我交了50元,转贷变成现在的8500元。现在,其负债累累,妻离子散,希望能免除债务,至少容其慢慢偿还本金。毛乙书面答辩称:毛甲借款其不知情,借款合同及担保笔录上并非其本人签名、盖章、捺手印,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毛甲于2005年10月28日向原告提出8500贷款申请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毛甲所确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三、贷款担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毛乙自愿为被告毛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身份证手抄件,证明被告毛甲、毛乙的身份情况;五、展期还款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将还款期限延至2007年8月31日,利率变更为月利率9.6‰,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的事实;六、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毛甲借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毛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三对借款部分无异议,但对保证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贷款当天仅有借款人、贷款人双方,保证人不在场,保证人签名不是被告毛乙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记不清签过展期还款协议,但认为申请人一栏的签名像其字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毛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三,被告毛甲对担保部分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担保人并未在场提供担保,与被告毛乙的抗辩主张一致,且原告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但待证事实为2005年10月28日,毛甲与信用联社确立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对证据材料三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被告毛甲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未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保证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8日,被告毛甲(又名毛丙)以做香菇生意为由向原屏南信用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2005)第54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5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日罚息万分之4.0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前,被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双方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期限延至2007年8月31日,利率变更为月利率9.6‰,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被告毛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毛甲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乙主张保证借款合同、担保笔录上的其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且其毫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甲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毛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毛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5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毛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