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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赖甲、赖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赖甲,赖乙,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苍南县××××号。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曾××。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赖甲。被告:赖乙。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苍××建行)为与被告赖甲、赖乙、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黄文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建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华通××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甲、赖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建行起诉称:被告赖甲于2008年6月11日向被告华通××购车,因缺资向原告苍××建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被告赖甲所有的浙c×××××骐达dfl7161aa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赖乙自愿作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并由被告华通××提供还款保证,为此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现该车辆抵押已经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即从2008年7月起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2546.64元,借款按月利率7.56‰计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八五计收。2008年6月12日,原告将借款转存被告华通××帐号。因被告赖甲、赖乙已连续八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依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赖甲、赖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74130.26元、利息3261.06元、罚息584.28元和自2009年5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有效,被告赖甲、赖乙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74130.26元、利息3261.06元、罚息584.28元和自2009年5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通××对被告赖甲、赖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赖甲、赖乙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罚息584.28元的请求。被告赖甲、赖乙均未作答辩。被告华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原告的金融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经营资格;4、原告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诉讼代表人资格;5、被告赖甲、赖乙居某身份证,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6、被告华通××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7、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的事实;8、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赖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9、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如期发放贷款的事实;10、车辆抵押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车辆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情况;11、对帐单,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赖甲、赖乙、华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通××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了被告赖甲、赖乙欠原告至2009年5月15日止的利息应为3471.46元以及至2009年5月15日止的罚息为584.28元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与苍××建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赖甲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被告赖甲和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被告赖乙共同清偿全部尚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确认有效。被告华通××依法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罚息584.28元的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赖甲、赖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74130.26元以及拖欠的利息3261.06元和自2009年5月16日开始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牌照为浙c×××××骐达牌汽车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赖甲、赖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黄文早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寿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