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胡××。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6月10日期间,被告陈乙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乙于2008年3月14日、2008年4月4日和2008年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和50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乙、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陈乙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