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钱国兴与支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兴,支加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24号原告:钱国兴。委托代理人:黄加宁、杨捷。被告:支加朋。原告钱国兴为与被告支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兴委托代理人黄加宁、被告支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兴诉称,2007年8月,支加朋向钱国兴借款人民币213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支加朋归还借款本金2130000元,支付利息807270元(暂计至2009年8月28日,此后另计)、违约金775320元(暂计至2009年8月28日,此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支加朋辩称,当时,本人有一个工程在丁桥,钱国兴为我代付了打桩单位、钢材单位等款项,为我支付了材料款,但不是借款,因此,本人实际没有拿到借款。原告钱国兴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8月1日借款合同及领付款凭证。证明钱国兴与支加朋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支加朋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支加朋对钱国兴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没有拿到。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支加朋对钱国兴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1日,钱国兴与支加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支加朋向钱国兴借款2130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结算,利随本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等内容。同日,支加朋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支加朋,领款金额2130000元。现钱国兴以未收到该笔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钱国兴与支加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钱国兴依约将人民币2130000元出借支加朋,并由支加朋出具领款凭证,领款金额2130000元,因此,钱国兴与支加朋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支加朋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钱国兴要求支加朋归还借款本金2130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月利率为1.5%自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为31950元,逾期利息也按月利率为1.5%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4日为781710元,超过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支加朋以借款���际没有拿到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加朋归还钱国兴借款本金2130000元及支付利息813660元,合计人民币294366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钱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支加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1元减半收取18250.50元,由支加朋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建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