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经运与余文平、郑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经运,余文平,郑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郑经运,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举林村。被告:余文平,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黄荆林村。被告郑顺文,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举林村。原告郑经运为与被告余文平、郑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郑经运、被告郑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经运起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余文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余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9日,并由被告郑顺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余文平未能按期归还。后原告又向被告进行催收,两被告也未如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文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郑顺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告余文平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郑顺文答辩称,这借款自己只答应为被告余文平担保一个月的,原告郑经运现在就不应该起诉我的,这笔借款应该由余文平归还的,我是不会替余文平还的。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11月19日,被告余文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余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9日,并由被告郑顺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综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9日,被告余文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余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9日,并由被告郑顺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余文平未能按期归还。后原告又向被告进行催收,两被告也未如约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文平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余文平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余文平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郑顺文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该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郑顺文对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文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经运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顺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余文平、郑顺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柏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