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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杨××。被告:戴××。原告杨××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8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2、2007年9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天借杨××人民币陆万捌千元正(68000元)。”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此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双方实施的一种借贷民事行为,符合自愿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该借贷行为有效,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应当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在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杨××借款68000元;二、被告戴××支付给杨××从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至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