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514号原告:金××。被告:虞××。原告金××为与被告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起诉称:2008年,原告金××卖给被告虞××轮胎30多只,共计货款人民币32000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之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8年11月24日欠条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应负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支付原告金××货款人民币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