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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7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爱与许贞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许贞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00号原告郑爱,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上塘镇河岙门前山路43号。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贞虎,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侯芹村。原告郑爱为与被告许贞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诉称,被告因生产之需,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643元。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643元,并自2009年8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许贞虎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643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贞虎支付原告郑爱货款人民币57643元元及逾期损失(逾期损失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许贞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许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