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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瑞伟与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伟,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80号原告:陈瑞伟,市鹿城区南门街道方池巷30弄1号。委托代理人:马文兵、蒋儒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林,鹿城区洪殿新村33幢107室。原告陈瑞伟为与被告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伟委托代理人马文兵、蒋儒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林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满,被告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伟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池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约定于2009年1月8日还款,逾期未还加收借款额每日0.3%的违约金,被告池林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池林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借款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其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被告池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案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池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瑞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算,双方约定2009年1月8日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另加收借款额每日0.3%的违约金,被告池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事后,被告池林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池林于2008年7月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瑞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合理、合法,但约定的利率、违约金过高,应一并予以调整,均以月息1.5%计算为妥。被告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林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瑞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1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峰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