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华峰伙同李某(未满十六周岁)、“蛋子”驾驶牌照为沪C×××××的远征牌汽车先后至上海青浦、320国道嘉善沿线,采用撬汽车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手段,窃得张建伟、周禄君等人停在公路边上的四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761升,价值人民币4033.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部分发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赃物、作案工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单、被害人张建伟、周禄君的陈述、证人李某、杨玉堂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0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牌照为沪C245**的汽车1辆、齿轮泵、塑料油箱各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