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季正刚与金家麒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正刚,金家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52号原告:季正刚。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金家麒。委托代理人:王国泉。原告季正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家麒(以下简称被告)、湖州新三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一帆独任审判。2008年12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新三禾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2月1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金家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为业主的桐乡市濮院瑞雪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瑞雪制衣厂)与新三禾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合同书,瑞雪制衣厂据此为新三禾公司加工了一批服装半成品,2008年10月27日经对账,确认加工费为280486.06元。被告系新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其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并在结算清单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嗣后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80486.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8年10月20日,新三禾公司主持工作的总经理黄国平失踪,10月23日开始各债权人纷纷赶到新三禾公司,要求付清加工货款,并占据公司办公室,导致工厂停工。为防止事态扩大,10月25日新三禾公司指定虞兴宝与金家麒负责处理协调债务问题。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没有作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名字前面的“担保人”是原告的合伙人陈雪贵事后擅自添加。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另一份对账金额为443766元的结算清单是与瑞雪制衣厂最终的结算单。另原告在德清县法院乾元法庭主持下已拿到新三禾公司支付的16万余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产品加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新三禾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产品外发加工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新三禾公司的员工章胜红、法定代表人金家良的丈夫虞兴宝对账,确认尚欠加工款280486.06元,以及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事实。3、2008年10月27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新三禾公司的加工费由其负责担保处理。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应付款280486.06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应为443766元,该结算单上的“虞兴宝”不是其本人所签,“金家麒”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本人名字前面的“担保人”三字是原告的合伙人陈雪贵事后自行添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是写在梅治洪的合同书复印件的背面,是被告出具给梅治洪的,与原告无关,且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举证如下:1、新三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新三禾公司委托公司副总经理虞兴宝和被告代表公司处理债务问题。2、结算清单(对账金额为280486.06元)一份(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系一式二份),证明该份结算清单上没有“担保人”三个字。3、结算清单(对账金额为443766元)原件一份,证明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为443766元,此结算单为最终的结算单。4、情况说明及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在德清县法院乾元法庭支持下,新三禾公司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债权人按38%的比例清偿了债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看到过该份委托书,被告声称自己是新三禾公司业务员,完全可以在事后补出该份委托书。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与原告持有的结算清单复印部分内容相同,其余部分内容不同,原告持有的清单上“虞兴宝”的签字是全名,而该结算清单上只有一个“虞”,被告可以事后在相应结算清单的复印件补签名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清单上圆珠笔写的内容无异议,其余内容是事后形成,而被告是对其中的280486.06元加工款进行担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对“虞兴宝”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2中的“担保人”不是其书写,原告亦承认该三个字是原告的合伙人所写,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出具给梅治洪的,本院认为该份便函没有写明出具的对象,而该证据实际系原告持有,原告认为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观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系新三禾公司出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明系新三禾公司事后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且即使是新三禾公司事后出具,也属于对虞兴宝和被告代表新三禾公司处理债务的代理行为的追认,不影响该代理行为的效力,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系新三禾公司持有的结算清单,该证据上有无“担保人”字样,与原告持有的结算清单上有无“担保人”字样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7日原告以瑞雪制衣厂的名义与新三禾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书一份,据此为新三禾公司加工了一批服装半成品。2008年10月,由于新三禾公司主持工作的总经理黄国平一度去向不明,10月23日新三禾公司的诸多债权人纷纷上门催债。为平息事态,2008年10月25日新三禾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协作单位结算纠纷,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为避免更大的损失,特委托虞兴宝(本公司副总经理)、金家麒(本公司业务员)妥善按规定予以处理,凡上述二人在处理过程中所作的承诺、签字均代表本公司。”2008年10月27日瑞雪制衣厂与新三禾公司进行对账,新三禾公司员工章胜红制作了一份“产品外发加工费结算清单”,并将该结算清单的复印件出具给瑞雪制衣厂,虞兴宝和被告分别在该复印件上签署了各自的名字和日期。而被告名字前面的“担保人:”系原告的合伙人书写。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函一份,载明:“新三禾的加工费,我负责处理。金家麒2008年10月27日”。庭审中原告自认,新三禾公司积欠原告加工款443766元,扣除2万余元的税款,尚欠423264元。2008年12月8日在德清县法院乾元法庭协调处理下,新三禾公司向各债权人按40%左右的比例偿付了债务,原告也按比例受偿了167802.1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新三禾的加工费,我负责处理”的便函,仅表示了由其负责处理新三禾加工费的意思,并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该“处理”即是“担保”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有的“产品外发加工费结算清单”上,被告名字前面的“担保人”等字样系原告的合伙人所写,对于书写时间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认为是其合伙人先写了“担保人”,被告再签名,被告则认为是原告事后擅自添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担保人”的字样是在被告签名前就已存在,而且该三个字作为被告担保与否的关键字眼,原告不要求被告本人书写,而是由己方的合伙人自行书写,也不符合情理。据此,本院认定“担保人”三字系原告合伙人事后添加,不能视为被告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对新三禾公司的加工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季正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527元,由季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审 判 员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