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美玲与王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玲,王建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陈美玲,身份证号332603197511104568,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亭屿村3区17号。委托代理人:郑春天,京衡律师集团台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义,身份证号332603197307290519,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中宅巷****号。原告陈美玲为与被告王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美玲起诉称:被告在2000年时向原告购买铝带,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5元。被告于2000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义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建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美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5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将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于被告王建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义向原告购买铝带,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作为买受人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美玲货款人民币126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65元自2009年8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建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圣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