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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志云、郑宏胜、王小仙与陈志云、郑宏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志云、郑宏胜、王小仙,陈志云,郑宏胜,王小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20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市区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华惠,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陈志云,农民,城区航埠镇下缪村222号。被告:郑宏胜,农民,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81号。被告:王小仙,农民,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81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志云、郑宏胜、王小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华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云、郑宏胜、王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陈志云、郑宏胜、王小仙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志云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075‰,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归还。郑宏胜、王小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予放贷,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志云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志云归还借款2100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即无还贷意愿,被告郑宏胜、王小仙亦未能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志云归还原告借款279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利息为3212.65元,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据实计算)。2、被告郑宏胜、王小仙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云、郑宏胜、王小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志云借款、被告郑宏胜、王小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原告放贷的事实;3、原告的结欠贷款利息单一份,用以说明被告陈志云至2009年8月11日共欠息3212.6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志云未能按期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志云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郑宏胜、王小仙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有权在被告陈志云未按期归还借款时,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郑宏胜、王小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云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9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利息为3212.65元,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据实计算)。二、被告郑宏胜、王小仙对被告陈志云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宏胜、王小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云追偿。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陈志云、郑宏胜、王小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