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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关林与吴益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林,吴益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29号原告:陈关林,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村。委托代理人:陈汪明,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巍巍,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益航,歌山镇陈塘沿村1-72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关林诉被告吴益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9年6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林起诉称:2005年被告承建了廿三里气球厂的厂房工程。该工程所需的水泥,被告向原告赊购,由原告将水泥送到被告在廿三里气球厂的工地。至2005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欠水泥款121000元未付。由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亲笔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21000元。被告吴益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关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均加盖本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10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原告作如下补充说明:水泥是送到廿三里气球厂的,被告是廿三里气球厂厂房工程的承包人;欠条上所有的内容都是被告所写,送货单中“吴益航”签名是被告所写;两份证据的原件存于(2006)义民初字第5992号案卷中,当时原告起诉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后来因为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水泥款与公司无关,是吴益航所欠,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对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进一步证明以上所补充的事实,原告又提供(2006)义民初字第59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吴益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水泥送至廿三里气球厂工地。2005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关林尖锋水泥款壹拾万陆仟元正(¥106000元)欠款人:吴益航2005年12月13日”。2005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水泥50吨,由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按300元/吨计算。嗣后,被告对上述欠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1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益航偿付原告陈关林货款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益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