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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北村。法定代表人:项××。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柳××。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液晶显示屏,合计货款55579.50元,原告供货后,在2007年6月26日和2008年12月12日分别向被告出具了价款为1200元和54379.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被告收到发票后,已对该发票经税务部门认证抵扣,但未向原告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579.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6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份。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虽然被告已认证抵扣,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确认存有货物买卖时才会去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现被告提出发票认证抵扣与货物买卖是否存在无关的意见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显有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后,已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故被告应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579.50元,并从2009年8月26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20元,原告浙江××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