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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被告:郎×。原告周××诉被告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防水业务承揽关系,由原告承揽被告的部分防水项目,2009年1月19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用7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支某某揽费用71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1月19日的承揽费用结算单1份。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郎×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郎×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支付原告周××加工款71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0元,由被告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