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鸿珍与郑军、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珍,郑军,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王鸿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告郑军。被告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碎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龙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王鸿珍与被告郑军、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珍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霸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珍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郑军驾驶车牌号为赣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平水上灶石料厂驶往三江码头。19时15分,沿越东路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越东路与三江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由孙海娟驾驶的沪F×××××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王鸿珍、孙冯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15055.4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6085.4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霸龙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85.48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先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被告霸龙公司对被告郑军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军、霸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精神损害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确定;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责的在商业险项下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在质证时予以发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2、门诊病历2份、入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经过及所花费医疗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诊收费收据应结合门诊治疗为准,应剔除伙食费及自理费用,同时保险公司是根据医保范围理赔。3、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及伤势情况、陪护情况。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由法院具体确定。4、工资单及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有工作,但如属退休人员,误工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5、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记录1份,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至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记载只是一个初步框算,应待实际发生再予以主张。6、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赣G×××××号和受损车辆沪F×××××的车主分别是被告霸龙公司和原告。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7、保单抄件2份及条款2份,证明事故车辆具体投保情况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确定,负全责的在商业险项下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证明保险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所以对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出示8、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鸿珍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需误工时间拟为13个月。原告、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被告郑军、霸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19时15分,被告郑军驾驶车牌号为赣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绍兴市越东路,由南往北途经越东路与三江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由孙海娟驾驶的沪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人乘坐人:孙冯仙、王鸿珍)发生碰撞,造成王鸿珍、孙冯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鸿珍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4699.08元(医保外费用121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10元,合计41559.08元。另查明:赣G×××××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霸龙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孙冯仙已向本院起诉,经审核其可获赔医疗费27706.2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7526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交通费5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41120.67元。本院确定,孙冯仙和王鸿珍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获赔比例为76︰43、死亡伤残限额分配比例为92︰8。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故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郑军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霸龙公司作为车主,对被告郑军所承担的赔偿款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故护理费计算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浙江省200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标准;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被告平安公司抗辩医疗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及商业险中享有20%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考虑两个伤者的获赔比例,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4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26323.26元,商业险中免赔部分及医保外费用计7795.82元由被告郑军赔偿。被告郑军、霸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王鸿珍33763.26元;被告郑军赔偿给原告王鸿珍7795.82元,被告九江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郑军负担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源: